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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汽车民事法律属性解析

2015-01-07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  打印 字号:T|T
  2012年6月,井某驾驶小轿车与陈某驾驶的某京N牌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井某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5.2万元。某京N牌号小轿车登记在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行驶证上所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系董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通过合同承租用于代步,事发时借予陈某前往北京西站接人。该京N牌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万元商业保险。该保险单约定,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用途,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以非营运性质的京N牌号小轿车被用于营运等为由,拒绝对第三者商业保险做理赔,进而产生纠纷成诉。
  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第一,汽车租赁公司已取得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现有法律、法规等未规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应为使用性质为营运的车辆,现实中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汽车存在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性质,所以汽车租赁公司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某京N牌号车辆用于租赁属于合法经营。
  第二,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从承租人的角度,其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运费,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出租人的角度,出租人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所以法院对保险公司关于汽车租赁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的意见没有采纳。
  第三,即使租赁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仍存在争议,保险单对于租赁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属于约定不明。所以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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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汽车相关规范的分析
  法律层面。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租赁汽车的法律属性进行规定,当然依据该法租赁汽车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类中的机动车。
  行政法规层面。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修订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第八十二条,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未将汽车租赁经营列为该条例所调整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地方性法规层面。主要指各地出台的道路运输条例,存在两种情形:
  一种是并未明确将汽车租赁经营列为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典型代表有北京市、贵州省等。如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经营,以及道路运输场站建设和运营、道路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公共电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另一种是明确将汽车租赁经营列为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典型代表有广东省、江苏省、江西省、山西省、四川省、浙江省、重庆市等。如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
  地方性规章层面。据不完全统计,出台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地方性规章主要有北京市、重庆市、山西省、大连市、昆明市、长春市等,通过比较北京市、重庆市、山西省三个省级地方性规章可以发现,三者之间的共同点有:第一,将汽车租赁定义为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但不提供驾驶劳务;第二,对于汽车租赁经营企业实行备案或许可,并颁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或许可证;第三,用于租赁的车辆需要备案登记,并办理相应保险,但对于是何种保险没有明确规定;第四,汽车租赁企业将租赁汽车租给承租人时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三者之间的不同点有:第一,对于汽车租赁企业,重庆市和山西省规定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北京市对此未明确规定。第二,对于承租人,重庆市和山西省规定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北京市对此未明确规定。需要指出的是,重庆市和山西省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将汽车租赁经营作为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一种,受条例调整,但其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中又禁止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可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为汽车租赁与道路运输经营之间是存在较大区别的。第三,对于租赁汽车的性质,重庆市规定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北京市和山西省对此未明确规定。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12年5月25日起施行的《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指出,国家、省、市有关道路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城市公共客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营运性质机动车及其租赁活动的管理做了较为详细的规范,但对非营运性质机动车的租赁活动却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该办法专门针对该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活动进行调整。该办法将租赁汽车区分为营运性质的汽车租赁和非营运性质的汽车租赁。
  部门规章层面。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出台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而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依据其行文结构可以发现,该规定近似于将租赁载客汽车归为营运车辆。

责任编辑: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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