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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汽车民事法律属性解析

2015-01-07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  打印 字号: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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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汽车民事法律属性的分析
  涉及租赁汽车法律属性的争议,依据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和行政管理实践,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汽车租赁经营性质的争议,即汽车租赁经营是否属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二,对于租赁汽车的法律性质争议,即租赁汽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
  依据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租赁合同纠纷项下明确包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包括:第一,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在租赁有效期内,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但不能任意处分租赁物。第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第三,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第四,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承租人不能永远使用租赁物,租赁本身有一定期限,依据合同法最长不超过20年。
  具体到车辆租赁合同,结合上述两个争议,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车辆租赁合同主要对应的是运输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将两者比较,车辆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表现为:第一,车辆租赁合同转移的是车辆使用权。在车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实际掌控车辆的使用权,驾驶车辆的运输行为由承租人完成;而运输合同中,接受运输服务的旅客或物品所有人等并不实际掌控车辆的使用权,驾驶车辆的运输行为本身由承运人完成。
  第二,车辆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获取的是租金收益。出租人获取收益是因为其将自有车辆交由承租人使用,从本质上讲是其让渡了车辆使用权。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是运费。承运人获取运费是因为其将运送对象送达约定地点,从本质上讲是其提供了运输服务。
  第三,车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获得的是车辆的驾驶体验和更为便捷的点对点交通出行,这一点与私人生活用车更为接近。而运输合同中,旅客或托运人获得的是较为便捷的交通出行或物品运载,与驾驶体验基本无关。
  依据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之间存在一定分歧,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讲,汽车租赁经营属于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以租赁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该经营行为虽然不属于以运输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但属于与运输相关的经营性行为,有必要进行相应监管,可以将汽车租赁经营行业纳入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监管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营运与非营运更主要是从行政监管的角度进行区分,并非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区分。这里的营运主要是指运输性经营,更接近于民法中运输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汽车租赁在营运的语义下主要体现的是营运的“营”,而非营运的“运”,且这里的“营”主要是租赁性经营。所以租赁汽车的民事法律属性是车辆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汽车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必要将其必须归入营运或非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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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租赁汽车相关的建议
  从行政管理角度,建议进一步细化不同情形下车辆的法律属性,在传统的营运与非营运分类方法中,将租赁汽车单独分离出来自成一类,既便于监管,也便于其他行业对租赁汽车采取区别性服务等。
  从保险行业角度,建议对租赁汽车的风险等进行专业调研,针对租赁汽车确定单独的保险费率等,并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注明。笔者注意到,2002年12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监复[2002]142号批复附件中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费率表》和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费率表使用说明将车辆分类为私人生活用车、行政用车、生产用车、营运车辆、租赁车辆等。
  从汽车租赁业角度,在现有营运与非营运的分类方法框架下,在与承租人、保险公司等相关主体签订的合同时,应将其车辆用于租赁经营的情形予以明确告知,避免不必要纠纷。

责任编辑: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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