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意见是:
一是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承担此职责无依据。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目前执法依据为《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由于《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明确适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明确适用于出租汽车,因此这几部规章规定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不能以此为依据对摩托车等非法经营进行查处。《道路运输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摩托车等客运经营。虽然《道路运输条例》没有直接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摩托车等客运经营,但从以下几个角度看是不适用的:第一,道路客运经营的市场准入的车辆(执行经营性车辆的国家标准)不包括摩托车等,驾驶人员条件不包括摩托车等驾驶员;第二,《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道路运输条例》不调整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中根据现行法规和国家标准出租汽车客运是指7座及以下的汽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城市建城区内的汽车客运。《道路运输条例》不可能跳过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来调整摩托车等客运。
二是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执行《道路运输条例》的行政处罚条款违反“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比例原则。《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非法客运的行政处罚,其中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最低罚款额为3万元。《出租汽车服务经营管理规定》规定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非法客运的行政处罚,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最低罚款额为5000元。如果要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适用《条例》对摩托车等非法经营罚款最低3万元,超过了出租汽车非法经营的最低罚款,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比例原则。
三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摩托车等非法经营的查处部门。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摩托车等非法经营查处部门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进行查处。地方法规立法时,都必须先通过政府的审查。
四是确定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摩托车等非法经营查处符合国务院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对摩托车等在非道路上的行为几乎无依据也无法查处。早在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7号)中,国务院就明确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等,实施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摩托车等非法经营属于无照经营、侵占城市道路、不在路面的属于乱停乱放,因此由城市综合执法局进行查处符合国务院规定。退一步说,即使摩托车等非法经营属于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从执法能力、地域、已经有的执法依据看,也应当由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更合适。
(作者: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
责任编辑:毕丹